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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条例

政府投资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9年4月14日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国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国家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国家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项目储备情况和年度财力,编制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纳入规划,列入储备项目库;未纳入储备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政府投资资金。

前款所称储备项目库,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建立。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政府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安排资金的,审批部门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重点论证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初步论证建设方案、拟建规模、建设地点、资金筹措等内容。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全面论证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可行性,核定投资估算。

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细化建设方案,编制投资概算;概算超过估算10%以上的,项目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等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在线审批监管。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十七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预算,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二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后评价结论应当作为规划编制、项目审批、计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除涉密项目外,政府投资年度计划、项目审批和实施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全过程绩效管理,对项目预算编制、资金拨付、项目实施、竣工决算、运营效果开展绩效监控和评价。

 

第二十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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